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許筑閔訴訟代理人 鄧曉玲相 對 人 虞裕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是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據,對原訴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ATM)存款時,因操作錯誤而不慎誤存入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至相對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事件)。本件訴訟性質上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民事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錯誤轉帳之發生地、提款機所在地,以及財物交付之行為地均在高雄市,本院依法具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顯有違誤。再者,因抗告人本人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而負責協助處理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鄧曉玲(即抗告人之母)則居於臺南。若將本案移送嘉義地院審理,抗告人與訴訟代理人均需南北奔波、舟車勞頓,在體力、時間與經濟上無法負擔。為求訴訟之便利、調查證據之迅速,並保障國民訴訟權益,本案應由本院管轄審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等語(見雄小卷第8頁),並未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之規定,以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據,認為相對人住所地在嘉義縣中埔鄉,應屬嘉義地院管轄為由,而以原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嘉義地院,並無違誤。至對原訴無管轄權之本院,並不因抗告人於抗告時追加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