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善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建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上訴人 達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昭誼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雄建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主張與陳述,爰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61-62頁)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室內設計工作,總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含稅)。
2.系爭合約書第3條記載,設計範圍:⑴擬定草圖:平面配置與3D透視圖設計草案。⑵繪製正式圖樣:包含水、電、照明、空調、家具上述之位置平面圖。⑶繪製詳圖:包含立面、天花、細部上述之位置施工圖面及提供乙方(被上訴人)工程報價單。
3.系爭合約書第6條設計費付款方式第三期記載:本設計案之隔間、水電、空調、燈具、天花、立面施工詳圖完成,甲方(上訴人)給付乙方總設計費用30%,約計貳拾參萬肆仟元整/NT234,000(含稅)。
4.上訴人已就第一期設計費、第二期設計費付款,第三期即本件設計費款項尚未付款。
5.系爭合約書附件為日期111年5月11日之工程估價單,估價單之備註欄第二大點記載「以上費用含工程重點監造費」。
6.系爭合約書第8 條記載「本合約乙方之服務範圍不含蓋工程監造等語」。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設計費234,000元,有無理由?⑴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是否包含「重點監造」(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尚未為重點監造,不應給付第三期款,有無理由)?⑵第三期設計費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主張第三期請款
條件所列施工詳圖未經上訴人確認,自然不可能依第三期約定付款方式給付對方費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並無約定「確認」為付款條件,且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圖完工)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均相同,皆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內容包含重點監造,然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清楚記載不包含工程監造等語(不爭執事項6),且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合約為雙方同意簽訂,不得以其他文件與本合約做相反之解釋,又本合約之任何一條因任何原因解釋無效時,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等語(原審卷第17頁),自不得以其他文件即附件工程估價單與合約本文做相反之解釋,仍應依系爭合約書本文所約定「不含工程監造」為準,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第三期設計費請款條件尚未成就,惟於113年10
月17日被上訴人蔡姓設計師向上訴人總經理陳文智詢問「陳總您好,總監關切新福案公設第三期設計費,發票7月份送達至今,尚未收到款項,請協助關切,感謝」;陳文智回稱「我這期再做請款,會再跟柯董再做說明」(原審卷第143頁)。113年11月18日蔡姓設計師再次詢問「陳總早安,總監關切新福案公設第三期設計費,可11/25匯款還是匯款前知會,感謝協助」;陳文智稱「收到..我在辦理中..事前會通知」(原審卷第145頁)。113年11月25日蔡姓設計師再詢問「第三期設計費7月請款已過多時,需要如何處理好」、「可瞭解緣由嗎」;陳文智稱「待木作工程完成後付款」,蔡姓設計師詢問「木作工程何時完工」,陳文智稱「預定2月」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多次詢問尚未匯款原因,是以請款中、辦理中、延至木作工程完成後付款,並非以施工詳圖未經確認、尚未完成重點監造工作為拒付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請款條件未成就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