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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麗娟被上訴人 劉艷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建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出國無法收取開庭通知,原審竟於114年9月23日因上訴人缺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損及上訴人訴訟權益。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契約,自然無上訴人指定壁紙之事實存在,原審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進聰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單方面提供之壁紙樣本及證人蔡進聰虛偽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之計價數有嚴重灌水、詐欺消費者之嫌,原審判決脫離事實,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審係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該次庭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柳金鎗均有出席,此有該次庭期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7頁、第219-224頁、第233-238頁),並非一造辯論判決。又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過程之114年8月7日出具委任狀,委由柳金鎗、柳安澤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賦予其等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原審卷第97-99頁),上訴人固於114年8月1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其本人預定於114年8月10日至114年9月19日出國(原審卷第105-107頁),然原審於114年9月23日審理期日並非在上訴人出國期間,且庭期通知早於114年8月1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柳安澤及柳金鎗,由受僱人收受(原審卷第113、115頁),原審所為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有損及上訴人訴訟權益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