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麗娟被 上訴人 劉艶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被上訴人欄中關於「劉艷珍」記載,應更正為「劉艶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