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1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亞艾諾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訴訟代理人 楊文喜
謝明佐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80,567元、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最終性能測試通過之日止,依兩造工程合約計算之賠償金,以及580,567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更正聲明,最後更正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0,191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最終性能測試通過之日止,依兩造工程合約計算之賠償金,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1,636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依反訴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核定為17,751,577元【計算式:第一項聲明580,191元+第二項聲明15,749,750元(業由本院以114年度審建字第61號裁定核定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經確定,詳審建卷第443至444頁)+第三項聲明1,421,636元=17,751,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78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4,292元,尚應補繳12,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