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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謝珮珊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被 告 林慧靜即明葳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乃係雙方當事人間因承攬工程而涉訟,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即系爭房屋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契約履行地。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9,000元,及其中188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萬5,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內容: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項、計價,詳如附表一),約定總價為286萬元,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約定於114年4月4日完工。惟於施工期間被告表示無法如期完工,並請求另定新約,兩造遂另於114年1月20日再次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改定完工期日為同年9月30日,伊亦陸續依約給付工程款達264萬元(各給付時點、金額,詳如附表二),豈料,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截至114年9月21日,仍僅完成少數工項,顯無法如期完工。經伊邀被告商討工期延宕之處理,然未獲置理,伊僅能另於114年10月8日發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於114年10月9日收受該函文,系爭合約已告終止。然截至系爭合約終止時,被告已完成部分,依約計價僅有86萬8,000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據此計算,被告溢領工程款尚有177萬2,000元【計算式:2,640,000-868,000=1,772,000】。

系爭合約既告終止,被告溢收該等工程款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終止之效力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溢收工程款。伊又因被告施工延宕逾6個月,致需另行租屋居住至少6個月,受有租金損害9萬6,000元(計算式:16,000(每月租金)×6(個月)=96,000),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伊需另尋第三人茂鼎工程行接續施工,相較於原約定價金增加工程費用支出共計29萬1,000元(細項詳如附表三編號3、4、6、7、8、11、12、13各項差額,計算式為:65,000+90,000+40,000+8,000+20,000+24,000+16,000+28,000=291,000),亦屬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亦得請求賠償。以上合計215萬9,000元(計算式:291,000+1,772,000+96,000=2,159,000)。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9,000元,及其中188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萬5,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工程款177萬2,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286萬元,約定於114年9

月30日完工,原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因可歸責事由延宕施工,迄114年9月21日僅完成少數工項,顯無法如期完工,原告遂於114年10月8日發函終止契約,翌日為被告收受,系爭合約已告終止。扣除已完工部分工程款86萬8,000元(細項詳如附表一),被告溢領工程款尚有177萬2,000元【計算式:2,640,000-868,000=1,772,000】,原告自得依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律師函、系爭房屋114年9月21日現況照片、匯款明細、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11至52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53至55頁、第89至109頁、第129至131頁、第139頁),並據證人吳宇紘到庭證稱:茂鼎工程行接續被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經伊至現場勘查結果,被告系爭工程有施作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2、3、5、6、10,其中編號1部分已完成,但廢棄物部分未清除,故應扣除廢棄物清理費用4萬2,000元,編號2工項只完成25%、編號3工項只完成75%、編號5工項只完成30%、編號6工項只完成20%、編號10工項已全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71頁)。據此,按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之計價,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依約計價應為86萬8,000元(詳如附表一)。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第129至131頁、第139頁)及證人謝騰進所證述交付被告工程款之經過等情(見本院卷第144至第145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為264萬元(詳如附表二),以此計算,原告溢付工程款金額應為177萬2,000元(計算式:2,640,000-868,000=1,772,000)。暨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成立後,原告業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264萬元(詳如附表二),嗣因被告未依約施作,原告遂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施作工程金額為86萬8,000元,溢領工程款177萬2,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準此,系爭合約既經原告114年10月8日發函終止,並為被告於翌日所收受,被告受領原告給付工程款264萬元,就超過實作相對應部分即86萬8,000元,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其受領該超額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77萬2,000元,應屬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屋損害9萬6,

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延宕致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且需另委

任第三人茂鼎工程行繼續施作至少6個月始能完工,致系爭房屋原告無法如期居住使用,原告需在外租屋額外增加租金支出,因而受有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止共6個月,每月1萬6,000元,合計9萬6,000元(計算式:16,000×6=96,000)之租金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等件(見審建卷第53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為證,並據證人吳宇紘即第三人茂鼎工程行之受僱人到庭證稱:原告剩下未施作的部分,大概需要6個月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原告所述延宕工期之期間大致吻合,暨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另參以,此部分租金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額外增加之必要支出,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酌上情,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此部分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核屬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同一給付內容之請求權競合,本院既已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准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另訂

工程契約增加工程費用29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復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所明定。查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損害賠償流於使被害人因此獲得不當利益,乃損害賠償範圍核定之當然內容,法院於核算損害賠償額時,應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審酌,不待被告主張,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人,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未完成部分之給付義務已因契約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確定不能、亦無義務再完成該部分工程,此部分應屬給付不能之性質,依前揭規定,應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核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原告得以其另行委託第三人完成該部分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⒉查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於約定期限即114年

9月30日完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此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行委由第三人茂鼎工程行接續施作未完成部分工程,此有前揭證人吳宇紘證述、證人吳宇紘陳報之茂鼎工程行就附表一各工項報價金額(詳如附表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7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致需另覓第三人完成未完成部分而增加支出工程費用,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應屬有據。惟查,本院依系爭合約所定各項工程之約定金額,對照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所示茂鼎工程行報價,就未完成部分逐一比對結果:其中編號3、4、6、7、8、11、12、13部分,茂鼎工程行報價均高於原約定之未完成部分價值,差額合計29萬1,000元(詳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編號1),固堪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然編號2(砌磚)、編號5(增建)部分,茂鼎工程行報價竟均低於原約定之未完成部分價值,差額分別為10萬4,000元、18萬3,000元,合計28萬7,000元(詳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編號2)。此部分係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另覓第三人完成工程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依前揭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29萬1,000元中,扣除其同時受有之利益28萬7,000元,始能反映原告因被告違約致另覓第三人完成工程所受之實際損害。準此,原告因另行委由茂鼎工程行完成未完成工程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於損益相抵後,僅餘4,000元(計算式:291,000-287,000=4,000,詳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編號3),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4,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28萬7,000元部分(計算式:291,000-4,000=287,000)之請求,因原告就此部分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就此部分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規定為請求,核屬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權競合,本院既已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為准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㈣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萬2,000元(計算式:1,772,000+96,000+4,000=1,872,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審建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一:

編號 項目 約定金額 1 拆除、打除(磁磚部分、壁癌、膨共)、地板、浴室、清運(1之4樓) 270,000 2 砌磚(隔間4吋)共6間房間 240,000 3 粉光、打底(1-4樓) 180,000 4 貼磁磚地坪(60X60,1-4樓),浴室(30×30,30×60) 450,000 5 增建部分包括:基礎板#4雙層@雙向20公分、柱#7X6箍筋#4@20公分、1-3樓樑、柱#6板牆#4@20公分、混凝土 210KG/cm 890,000 6 氣密窗(115X135X12樘) (420X135X3樘)5mm,強化霧面玻璃含纱窗 290,000 7 正面、側面彩岩漆、室内油乳膠漆 180,000 8 鐵捲門 90,000 9 門片(6樘) 48,000 10 鷹架 120,000 11 浴室内(4樘) 12,000 12 白鐵門(3樓頂樓、1樓後門) 30,000 13 扶手(1-4樓) 60,000 2,86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已付工程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2月間、114年1月間 150,000 現金交付、領款記錄證11、證人謝騰進之證詞 2. 113年12月11日 300,000 證9 3. 113年12月16日 500,000 證9 4. 113年12月31日 300,000 證9 5. 113年12月27日 40,000 證9、14 6. 114年2月12日 50,000 證9 7. 114年2月12日 50,000 證9 8. 114年2月12日 50,000 證9 9. 114年3月5日 50,000 證9 10. 114年3月5日 50,000 證9 11. 114年3月5日 50,000 證9 12. 114年4月3日 50,000 證9 13. 114年4月3日 50,000 證9 14. 114年4月3日 50,000 證9 15. 114年5月4日 50,000 證9 16. 114年5月4日 50,000 證9 17. 114年5月4日 50,000 證9 18. 114年6月1日 50,000 證9 19. 114年6月1日 50,000 證9 20. 114年6月1日 50,000 證9 21. 114年6月1日 50,000 證9 22. 114年6月2日 50,000 證9 23. 114年6月19日 50,000 證9 24. 114年6月19日 50,000 證9 25. 114年6月19日 50,000 證9 26. 114年7月3日 50,000 證9 27. 114年7月3日 50,000 證9 28. 114年7月19日 50,000 證9 29. 114年7月19日 50,000 證9 30. 114年7月19日 20,000 證9 31. 114年7月19日 30,000 現金交付、證人謝騰進之證詞 32. 114年8月7日 30,000 現金交付、證人謝騰進之證詞 33. 114年1月20日 70,000 證10 合計 2,640,000

附表三:茂鼎工程行報價與約定金額「未完成部分」比對表編號 項目 約定金額 證述完成比例 已完成部分計價 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 茂鼎工程行報價 差額(正=茂鼎較高) 計算式說明 1 拆除、打除(磁磚部分、壁癌、膨共)地板、浴室、清運(1之4樓) 270,000 除廢棄物清運外已全部完成 228,000 42,000 42,000 0 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270,000-228,000=42,000元;茂鼎報價42,000元,差額42,000-42,000=0元(相同,無價差損害) 2 砌磚(隔間4吋)共6間房間 240,000 25% 60,000 180,000 76,000 (104,000) 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240,000-60,000=180,000元;茂鼎報價76,000元,差額76,000-180,000=-104,000元(茂鼎較低,未列入請求) 3 粉光、打底(1-4樓) 180,000 75% 135,000 45,000 110,000 65,000 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180,000-135,000=45,000元;茂鼎報價110,000元,差額110,000-45,000=65,000元(茂鼎較高,已列入請求) 4 貼磁磚地坪(60X60,1-4樓),浴室(30×30,30×60) 450,000 0% 0 450,000 540,000 90,000 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450,000-0=450,000元;茂鼎報價540,000元,差額540,000-450,000=90,000元(茂鼎較高,已列入請求) 5 增建部分包括:基礎板#4雙層@雙向20公分、柱#7X6箍筋#4@20公分、1-3樓樑、柱#6板牆#4@20公分、混凝土210KG/cm 890,000 30% 267,000 623,000 440,000 (183,000) 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890,000-267,000=623,000元;茂鼎報價440,000元,差額440,000-623,000=-183,000元(茂鼎較低,未列入請求) 6 氣密窗(115X135X12樘)(420X135X3樘)5mm,強化霧面玻璃含纱窗 290,000 20% 58,000 232,000 320,000 40,000 編號6氣密窗與編號9門片合併計算(茂鼎係合併報價):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232,000(氣密窗290,000×未完成80%)+48,000(門片全部未施作)=280,000元;茂鼎報價320,000元,差額320,000-280,000=40,000元(茂鼎較高,已列入請求) 7 正面、側面彩岩漆、室内油乳膠漆 180,000 0% 0 180,000 188,000 8,000 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180,000-0=180,000元;茂鼎報價188,000元,差額188,000-180,000=8,000元(茂鼎較高,已列入請求) 8 鐵捲門 90,000 0% 0 90,000 110,000 20,000 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90,000-0=90,000元;茂鼎報價110,000元,差額110,000-90,000=20,000元(茂鼎較高,已列入請求) 9 門片(6樘) 48,000 0% 0 48,000 0 0 門片之茂鼎報價已併入編號6(氣密窗)合併報價,不重複計算;其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48,000元已於編號6列一併比對。 10 鷹架 120,000 100% 120,000 0 0 0 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120,000-120,000=0元;茂鼎報價0元,差額0-0=0元(相同,無價差損害) 11 浴室内(4樘) 12,000 0% 0 12,000 36,000 24,000 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12,000-0=12,000元;茂鼎報價36,000元,差額36,000-12,000=24,000元(茂鼎較高,已列入請求) 12 白鐵門(3樓頂樓、1樓後門) 30,000 0% 0 30,000 46,000 16,000 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30,000-0=30,000元;茂鼎報價46,000元,差額46,000-30,000=16,000元(茂鼎較高,已列入請求) 13 扶手(1-4樓) 60,000 0% 0 60,000 88,000 28,000 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60,000-0=60,000元;茂鼎報價88,000元,差額88,000-60,000=28,000元(茂鼎較高,已列入請求) 合計 2,860,000 868,000 1,992,000 1,996,000 4,000 未完成部分約定價值2,860,000-868,000=1,992,000元;茂鼎報價1,996,000元,差額1,996,000-1,992,000=4,000元(茂鼎較高,已列入請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