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許仲銘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大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4,2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訂房屋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約定於111年2月22日開工,預定於112年10月22日完工。原告自簽約後已給付工程款1340萬元,惟被告自開工日起迄今已近3年,施工進度緩慢,屢經原告催促,但仍有水電工程、門窗工程、裝修工程及二次進場工程等項目未完工,兩造為此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清算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有上述工程未完工,已完成之工作估值為10,615,777元,依此計算,原告溢付工程款2,784,223元(計算式:13,400,000元-10,615,777元=2,784,22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工程款。又原告於114年2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8日送達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被告於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尚未完工,至系爭契約終止為止,逾期日數所計得之違約金總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總價5%,故以系爭契約總價1540萬元之5%為計,違約金應為77萬元(計算式:1540萬元×5%=77萬元),爰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1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223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逾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付款明細及收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省土技字第高0268號鑑定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原告終止契約函文影本及送達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審建卷第13-128頁、第133頁、第175-17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溢付工程款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而律師函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審建卷第178頁),是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4,223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