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抗 告 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呂季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抗告人有資金需求,而要約相對人投資,然兩造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已就原債權重新議定,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然相對人明知債權消滅,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亦有違背比例原則、程序保障,顯有不當,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重新議定而消滅等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0年5月3日 1,000,000元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TH233488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香諄 2 111年6月30日 1,500,0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TH233468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