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楊勝帆相 對 人 郭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4610號准許在案。
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因與相對人間有借貸債權,而是為擔保用途,抗告人將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關於與相對人間無借貸債權,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用途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46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10日 1,000,000元 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12日 CH0000000 002 113年7月3日 1,000,000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5日 CH0000000 003 113年8月2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8月4日 CH0000000 004 113年8月30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