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曾守謙相 對 人 劉政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地下錢莊要求抗告人簽發雙倍金額的本票,又以逼迫及致電到抗告人公司等方式進行騷擾,並發送訊息恐嚇抗告人之母親等語,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金額若干、是否係受脅迫所簽發等內容,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40,000元 114年9月20日 未記載 曾守謙 未記載 CH559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