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許洧豪相 對 人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寶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12年2月2日,現已超過本票之3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於115年7月10日前就抗告人上開所為時效抗辯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為陳述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5、29-31頁),是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上開時效抗辯是否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等情,進而據以形式審查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是上開實體上之爭執,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許洧豪 112年2月2日 50萬元 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