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2號再 抗告人 蕭權祥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裁定(下稱7月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規定,既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於非訟事件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111年11月9日共同簽發,金額300,000元,到期日115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79,011元範圍内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7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本件抗告利益為79,011元,並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再為抗告。至於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內容,實屬誤載,而訴訟(或非訟)事件得否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裁定正本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既係因本院115年7月3日裁定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起再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本院將依職權另以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