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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顏妙真相 對 人 吳育駐(原名:吳恩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應補正本票原本,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而將本案本票原本提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作為證據使用,現存放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908號、第50586號(下稱前案)卷內,經抗告人具狀向前案承辦股聲請發還本案本票原本,惟遭該股拒絕,抗告人已陳明此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調閱前案執行卷宗以確認本案本票原本確實存於前案卷內,然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7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並無調閱卷宗之義務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票原本為由而駁回本票裁定之聲請,則抗告人同時經前案承辦股拒絕發還本票原本,又經原裁定以無調卷義務而推諉責任,無異使抗告人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侵害抗告人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財產上權利情節重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應提出本票原本,未提出者,應命其提出;司法事務官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應確實核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資料、本票之記載內容,以免發生裁定誤載情形,此為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前段及第5點所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說明,僅本票之執票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確為本票之執票人。

三、經查,本院於審理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時,因抗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抗告人仍未依期補正本票原本,經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而予駁回其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將本案本票原本作為證物提交於前案,惟本票乃表彰一定金額給付之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占有本票為必要,若本票喪失,執票人即無從依通常程序行使本票債權。抗告意旨雖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有調閱前案執行卷之義務等語,而查,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縱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前案卷宗,其亦無權發還屬於另案卷證之本案本票原本以供抗告人占有而補足前述法定要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提及前案承辦股拒絕發還本案本票之事,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確見抗告人於115年4月29日具狀聲請發還本案本票原本,然經該案司法事務官批示「本票為債權證明之文件,發款後檢還」等語而暫緩發還之情。然此與原裁定適法與否乃屬二事,本院亦無從於本案中逕行介入前案加以審查之,如抗告人認前案暫緩發還本案本票原本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宜於該案另尋合法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能按時提出本案本票原本供原審審酌,而由原審依法予以駁回,程序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本件原裁定僅屬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仍得持本票原本再次提出聲請,亦屬當然,末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