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黃昱潔相 對 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並未簽立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不知有此借款及金流去向,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7-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參原裁定第五點)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8月26日 400,000元 113年9月25日 2 113年10月9日 3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3 113年10月28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