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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相 對 人 葉宗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依契約交付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履約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工程履約期間,抗告人與下包廠商就施工及請款情形發生爭議,抗告人未再繼續施工,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得否行使,尚涉及工程是否已履約、驗收等實體上法律爭議,不宜以本票裁定形式審查處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工程履約與否尚有爭議,惟此涉及實體法上爭執,按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