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黃暄崳相 對 人 張家豪即晉昕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向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辦房屋二胎貸款,於民國115年6月4日配合新鑫公司之代辦通路即相對人而簽署借款契約書,並於同紙下方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然本件房屋二胎房貸因故後續已由新鑫公司取消撤案,抗告人名下房屋之抵押權亦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本件主契約(消費借貸關係)既已不成立,抗告人從未取得任何借款,雙方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完全消滅不存在。抗告人並已另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5年6月4日 13萬5,000元 -- 11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