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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鄭平祥相 對 人 謝清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未填到期日,亦未授權填載,應係遭相對人變造,且伊從未交付系爭本票給相對人,雙方不認識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司票卷第23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0年3月31日 704,556元 115年5月1日 CH477904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