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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邱俊昌

林素專相 對 人 許惠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否認與債權人間之債務,惟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兩造已達成分期清償至民國120年之協議,抗告人曾依協議清償2萬元,係因公司停業、收入中斷,致未能持續履行協議,抗告人現已重新就業,仍有清償之意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縱令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陳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按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