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陳靖平相 對 人 鄭仲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7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前與抗告人合資提供借貸予借款人,相對人因未賺錢而要求抗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相對人。抗告人日前已償還相對人150萬元,剩餘金額200萬元,約定日後慢慢清償,相對人要求抗告簽發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每張票額50萬元,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並未記載兌現日期,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請求查明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9至9-1頁)。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辯稱其已漫漫清償該筆200萬元票款等語,然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票款清償狀況、抗告人仍有多少款項尚未清償等爭執,惟此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原裁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