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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黃清豊

黃羽虹相 對 人 郭宥宏

蘇志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 年8月11日所為115 年度司票字第64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黃清豊所簽發如原審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及抗告人黃羽虹所簽發如原審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以相對人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提示,及提示時有無實際提出本票原本等節均有未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所稱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即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洽;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雖屬非訟事件,法院仍應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法定形式要件、相對人是否為合法執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等事項為形式審查,而系爭本票經原裁定認定係屬同一債權,更有無重複或超額行使票據權利之疑義,自應詳予調查;另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係與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爭議密切相關,該買賣契約是否應予履行、當事人有無違約及相關給付義務是否屆期,尚經另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現階段是否已取得請求全部票面金額之實體權利亦有疑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該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又本票是否經執票人為付款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事項,屬實體上爭議;而本票如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就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於115 年1 月21日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0 元,及自11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9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39頁)。而觀之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黃清豐、黃羽虹分別簽發,發票日均為11

4 年9 月13日,票面金額皆為22,000,000元,亦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明文,且均約定按年息16%計算利息;雖均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另如未記載受款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亦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面又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相對人復係持有系爭本票而據以聲請本件裁定之人,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是否為合法執票人尚有疑義,而未指出系爭本票形式上究有何具體欠缺,自不足據此認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

本票,及提示時是否實際提出本票原本均未經查明云云。然相對人於原審已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5 年1 月21日(見原審卷第35頁),原裁定亦以該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而系爭本票均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本票裁定程序中並無提出付款提示證明之義務,抗告人如否認相對人曾為提示,本應就未為提示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不能僅以相對人未提出提示時間、地點、方式等證明,即反推其未曾提示,況付款提示之有無,本質上乃執票人是否已取得追索權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進一步調查審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係為擔保兩造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履行,而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履行情形、當事人有無違約、相對人是否已取得全部票款之實體請求權等事項,現尚於另案訴訟中爭執等情,均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及票據債權實體上存否、範圍之爭議,依前揭說明,本票裁定程序僅就票據形式上要件及聲請進行審查,並無就上開實體法律關係加以確定之效力,抗告人如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尚未屆期或已因其他事由消滅,自應另循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等實體上抗辯,作為否定本件本票裁定之理由。

㈣又關於系爭本票之關係,相對人於原審業已陳報兩紙本票係

為擔保同一債權(見原審卷第25頁),且其原聲請內容係就22,000,000元及其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非請求就兩紙本票各22,000,000元分別重複受償(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聲請狀所載);原審裁定因而記載兩紙本票係屬同一債權,於其中乙紙所表彰之債權獲清償後,另乙紙於相同範圍內不再得為執行,其意旨應係依相對人自行陳報之聲請內容,限制本件許可強制執行及受償之範圍,以避免相對人憑兩紙本票就同一聲請債權重複受償,並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就兩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實體債權是否同一或其中乙紙經清償後另乙紙票據債權在實體法上如何消滅作成具有確定效力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以兩紙本票可能有重複請求或超額受償之疑義為由,主張應廢棄原裁定,亦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均無欠缺法定要件之情形,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抗告人所指付款提示、原因關係及實體票據債權範圍等爭執,或屬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實體事項,或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裁定形式審查結果之事證,是原審裁定於相對人聲請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並限制兩紙本票不得重複受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