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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4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1,12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乃第三人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相對人借款,故由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嘉賀公司固因週轉不靈而未能按期清償,惟嗣嘉賀公司已重整債務,並與相對人協商暫緩支付本息,相對人猶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