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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陳美齡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實際交付款項並不一致,抗告人實際只收到相對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944,550元,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張之債權額為3,076,000元,對於餘額及計算方式,有待釐清,應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準用之。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且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第三人亮逸機械工程行所負債務之擔保,為相對人設定最高擔保金額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相對人、亮逸機械工程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債務之違約責任,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第三人蔡志泰、亮逸機械工程行、群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3,076,000元,到期日115年6月2日,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惟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1,667,000元債務未償還,故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司拍卷第13至37頁),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迄今均未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堪認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或數額等實體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新興 大統 一 450 658 100000分之828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15 新興段大統段一小段45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14層:40.02 陽臺:4.52 雨遮:1.54 全部 新興區復興二路217號14樓之3 共有部分 3385 4206.1 100000分之911(含停車位編號地下4層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0)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