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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許至騏相 對 人 張宗盛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司票字第65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抗告人實際借款金額遠低於系爭本票所載面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間將抗告人強行押至屏東縣某汽車旅館內,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相對人暴力脅迫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處罪刑在案,雙方實際債權金額與系爭本票記載不符,其超額部分自始不成立,並正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維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法院僅依票據形式上要件予以客觀認定,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判斷持票人與發票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發票人欄均有抗告人簽名及指印1枚,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抗告人無訛,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刑事判決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抗辯系爭本票面額已逾其票據責任金額,實際債權金額與系爭本票記載不符,其超額部分自始不成立云云。惟其所辯,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1,500元(即抗告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115年度抗字第1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6月30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1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6月30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11日 WG0000000 003 113年6月30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11日 WG0000000

004 113年6月30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5 113年6月30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6 113年6月30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7 113年6月30日 245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