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凃彥甫相 對 人 黃柏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3年12月3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5年1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就「豪米波電達偵測設備」之研發與長照機構建置案成立商業合作關係,惟因合作後銷售不如預期,相對人竟片面將合作關係解釋為抗告人之單方委託關係,並要求抗告人諸多合約及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票據。惟抗告人已陸續支付大筆款項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迄今僅交付初始10間長照機構之部分設備,其餘後續應交付之設備均未依約履行,且相關系統是否具備可正常運作之功能亦非無疑,相對人未履行其設備交付與系統建置之對待給付義務,抗告人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兩造實質上債權債務金額、結算狀況有巨大爭議,票據債權亦非確實無訛,原裁定未查明上開實質原因關係之履約爭議與金額落差,即逕予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與範圍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