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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黃政隆

陳雪英共同代理人 盧孟君律師

朱世璋律師相 對 人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12年3月1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11年8月26日及112年7月7日股東會議記錄中載明相對人自103年起漏繳稅捐、自107年起因違反環保法規屢遭裁罰等多項相對人經營不善與營運缺失之證據。另觀相對人與第三人間其他訟爭事件,均顯見相對人長期以來均有帳務不透明、內控失靈、帳務故意不實記載之疑慮。又相對人財報顯示108年至112年間稅前淨利自正值轉負值、租金異常增加、負債逐年舉增等重大疑點,相對人同業近年來卻有淨利盈餘,顯見相對人內部財務、經營均有隱匿重大事項。抗告人陳雪英雖曾任相對人董事,然董事與股東選派檢查人之查閱權及範圍本即不同,原裁定以陳雪英任職董事期間相對人未拒絕查閱相關憑證為由否定抗告人主張查閱權限不足一事,洵屬無據,況相對人亦未提供現任其他董事帳務資料。而兩造間是否仍有訴訟進行中,與選派檢查人查閱相對人帳務係屬二事,原裁定以兩造間訴訟未決為由,認定抗告人有權利濫用之虞,純屬臆測,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1月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採購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等。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固曾因103至106年漏報稅額向國稅局補稅,但漏報稅額年度與抗告人聲請檢查107年起迄今之檢查範圍無涉,抗告人所舉其餘相對人判決所載事實時間亦與抗告人主張檢查範圍無涉。相對人係股東家族色彩濃厚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並未限制公司董事營運職權,對公司董事查閱資料範圍亦無限制,抗告人自108年來不斷透過檢舉、興訟等手段干擾相對人,陳雪英任公司董事時更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另行設立與相對人業務相同之富森發公司,抗告人本件聲請意在干擾公司營運目的甚明。公司營運是否虧損並非法院判斷是否有選任檢查人必要之依據,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財務報表違反商業會計原則云云,亦屬無據。況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同業近年有營利乙節,係以臺中市顏清標家族所營事業為例,營運條件非相對人所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故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若少數股東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意旨不符,而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疑慮,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以上之股東,有股票、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27-14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為本件聲請,形式上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112年3月1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11年8月2

6日及112年7月7日股東會議記錄、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促字第2029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行政判決等資料,主張相對人長期以來均有帳務不透明、內控失靈、帳務故意不實記載之情。然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固認定相對人有借用杜振三帳戶之事實,惟此與相對人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無實質關聯。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行政判決雖認定相對人於103至106年度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等節確定,相對人並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返還股利事件中自承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導致帳面利潤虛高,始以浮報股東分紅方式處理等語,惟該判決既已認定相對人浮報股東分紅為抗告人所明知,並已自相對人處受領因浮報致渠等增加所得稅款之補貼完畢,遂駁回陳雪英返還股利之請求確定,則抗告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難遽採。況該等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時間點,與抗告人主張之檢查範圍不完全相符,尚難認與抗告人聲請檢查自107年起迄今之範圍直接相關。抗告人雖泛稱相對人稅務違規慣行可能延續等語,然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公司股東自107年5月起持股狀況已有數次變更,108年9月起相對人原董事長離職變更、於110年8月陳雪英加入為董事,於113年7月董事長、董事暨監察人再次變更,可見相對人經營團隊和過去有所不同,則無從以上開資料,遽稱已釋明相對人極可能延續違規慣行、故而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㈢抗告人雖稱相對人108年至112年間有稅前淨利自正值轉負值

、租金異常增加、負債逐年舉增等疑點,同業近年來卻有淨利盈餘等語,並以前揭111年8月26日、112年3月17日、112年7月7日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為佐(本院卷第271頁、第333頁、第341頁),然抗告人所稱租金異常係因相對人高層自有汽車出租謀私之關係人交易導致乙節,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釋明;所稱同業近年來有淨利盈餘乙節,則係提出三立新聞關於顏清標家族事業體天馬瀝青之網路報導資料,然細繹該報導內容記載內容為:「顏清標任『天馬瀝青』董事長20年撈7336萬……知情人士就透漏,政商關係好,通常就能事先得知底價……」(本院卷第151-154頁),則此是否代表在通常狀態下,相對人同業於抗告人所指同一期間應有淨利盈餘,無盈餘即屬經營有異,亦非無疑,故不能以相對人財務報表之數值變動,而稱其財務、經營狀況即有隱匿。兼以,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雅蘭於113年5月28日出具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無保留意見(本院卷第109-125頁),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至董事與股東選派檢人查閱公司帳務之法源固有不同,範圍

可能有所差異,然依抗告人現所提資料,關於陳雪英任職董事期間相對人是否確有拒絕陳雪英獲悉相對人財務業務簿冊,或查閱權有受到相對人何些限制,抗告人對上開所謂查閱權限受限亦釋明不足,蓋相對人先前回函亦未拒絕抗告人查閱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73頁)。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另提出相對人目前尚未提供現任董事李榮唐財務憑證等資料之通知函(本院卷第233-234頁),然該董事聲請時本案早已繫屬於原審,相對人暫未提供可能性多元,況此與抗告人查閱權限無必然關聯。

㈤復觀抗告人出資設立與相對人事業重合之大隆公司、富森發

公司,陳雪英為大隆公司之監察人,與抗告人黃政隆各為富森發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兩造間頻有訴訟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等判決、高雄市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等件可憑(原審卷第177-182、185-201、279-291頁)。由抗告人多次興訟,及抗告人尚出資及任與相對人有事業重疊、潛在競爭關係之前述2公司董事、監察人,仍聲請檢查如抗告意旨之資料,相對人稱本件聲請匱於權利行使正當性乙節,非純屬子虛。兼以兩造仍有歸入權事件,及可能有相對人前陳有關兩造、利害關係人之訴訟未決(原審卷第403-404頁),倘本件現准予聲請,難期對相關訴訟之審判及當事人權益毫無影響,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1月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採購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之必要性釋明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