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抗 告 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徐珮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涉及票據成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是否部分清償等尚待釐清之實體爭點,原裁定僅憑相對人單方提出之文件即予准許,未就相對人權利存在之可能性為任何具體說明,亦未揭示審查過程,未盡裁量義務。原裁定復未說明相對人如未即時執行將受何具體不可回復之損害,也未衡量准許強制執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另本件所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為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大明並無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原裁定一併准許對其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為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前述實體爭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而原裁定係准許對抗告人即嘉賀保全公司、李香諄強制執行,並無李大明,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一併對李大明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亦非事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1 CH103269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香諄 114年4月9日 100萬元 11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