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劉沂淩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指抗告人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1,809元未清償,係與事實不符,實則抗告人已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10日各匯款27,690元予相對人,共計已匯款83,07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3月11日所簽發、內載金額1,3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81,809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其他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