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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陳冠睿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115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抗告人已繳款22期,合計27,370元,所餘金額與簽發之本票金額不相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及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其中之1,369,419元,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7頁)。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