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林楷諭
林宜芹相 對 人 陳淑玲即華榮實業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為勞工林煒智之遺屬,就林煒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職災
死亡補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相關爭議(下稱系爭爭議),兩造於114年3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以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調解)。
㈡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第2條,固載由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死亡補償1,782,000元,惟勞保局僅核發死亡給付611,120元,調解方案雖未載如核付金額低於1,782,000元時之給付方式,惟雙方既已就3,600,000元達成調解,依形式審查,即可得出相對人應給付差額1,170,880元(下稱系爭差額)之結論。
㈢況華榮實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俊良已獲緩
起訴,對伊請求置之不理,如尚需另行起訴請求系爭差額,除耗費心力、財力外,恐使相對人脫產。
㈣再林楷諭受領之喪葬津貼,不在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調解
內容未列明得予扣除,亦無扣除之理,故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調解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70,880元,應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爭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倘兩造間之私法上給付義務未經調解成立,即不符前開規定所定要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次按有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爭法第60條第2款亦有明定。
三、兩造就系爭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至第12頁)。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經查:
㈠依調解方案第1條,雙方固合意相對人就系爭爭議應給付抗告
人3,600,000元,惟方案第2條已詳列第3,600,000元扣除醫療費66,020元、喪葬費(含塔位)187,000元及勞保職災死亡給付(…經核算職災死亡補償45個月金額1,782,000元…),餘額為1,564,980元,復於調解方案第3、4條,僅就餘額1,564,980元之實際給付對象、方式、時間為詳細約定。至第2條所載「核算職災死亡補償45個月金額1,782,000元」部分,則未記載「倘抗告人自勞保局領取之行政給付未達1,782,000元,相對人是否應給付差額」之相關內容。
㈡依此形式,難認雙方已達成「抗告人如向勞保局申請給付未
達1,782,000元,相對人即就差額負給付義務」之爭議解決共識,且兩造就差額之給付方法因未經約定,亦屬不明,依勞爭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是抗告人逕以單方主張之計算方法,逕認相對人應就系爭差
額負給付義務,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遺屬等2人360萬元就本職災死亡補賠償爭議及精神慰撫金案達成終局性和解,勞方遺屬等2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再訴求主張。屆時資方如有遲延或未全額給付,勞方遺屬得逕向法院申請裁定強制執行。 ⒉上述和解金額經扣除資方前已給付醫療費66,020元、喪葬費(含塔位)187,000元及勞保職災死亡給付(經依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災死亡報告書已完成,經核算職災死亡補償45個月金額為1,782,000元,勞方同意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死亡給付程序)後,餘額為1,564,980元。 ⒊前項餘額1,564,980元請勞方遺屬協助提供申請商業保險理賠所需資料,並於備齊理賠資料送交保險公司後60天內由保險公司給付1,043,000元,並各匯入521,500元至勞方遺屬林楷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林宜芹(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完竣。 ⒋另餘額521,980元部分由資方分3期給付,第1期款由資方於114年4月30日前匯款20萬元、第2期款於114年5月30日匯款20萬元、第3期款於114年6月30日匯款121,980元,以上各期金額分期金額均由資方於各期給付期限前入勞方遺屬林楷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完竣,資方若有一期未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勞方遺屬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⒌本案經勞資雙方履行協議內容後,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及終止契約時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並不再對任何一方有任何爭執,並放棄民事求償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及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 ⒍若勞方已提出告訴時應即無條件辦理撤回告訴,或應表示不再追訴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 ⒎權利拋棄:勞方同意就本意外身故事件拋棄對資方或相關第3人林俊良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不再追究資方或相關第3人林俊良之刑事責任。勞方如已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應立即撤回。之後不論任何情形勞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資方要求其他賠償,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並拋棄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