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連恒良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115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債權聲明異議,原審法官未予抗告人陳明,有違法官義務,相對人就同一電費債權重複聲請支付命令,抗告人曾在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212、20239事件(下合稱前案)變更送達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準此,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在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屬合法,並於寄存後10日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迄未前往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再依民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不得有兩住所。準此,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民國108年11月、109年1月電費共新臺幣
5,123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案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寄存送達相對人93年3月21日迄今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戶籍址),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異議,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訊資料查詢結果可考,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原審卷宗無訛。從抗告人戶籍資料及其於114年11月27日至吉田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上聯絡地址同為戶籍址(雄司簡調卷第47頁),足徵抗告人有久住戶籍址之意及實際居住之事實,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
㈡至抗告人陳稱原審未予其陳明有違法官義務,未見所憑,抗
告人另稱前案變更送達處所至高雄○○○00○00○○○,固提出前案中民事異議狀、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為佐,然前案變更送達處所效力本未及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戶籍址自屬合法。另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就同一債權聲請重複支付命令,屬兩造間之實體法爭議,不在本件審查範圍,應由抗告人另行處理。
四、綜上,抗告人未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則其以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