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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屈佩珍相 對 人 簡珮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夥同第三人莊文娟等人共同詐欺抗告人,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抗告人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審理中,系爭抵押權為抗告人詐欺取得,依法無效。詎原審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

清償期為114年6月24日,延遲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暨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並於114年3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而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本票為證,堪認原審於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抗告人爭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係抗告人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是否取得借款300萬元等,均應屬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前峰 198 3,900 5568分之2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968 前峰段19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十二層:67.66 合計:67.66 陽台:9.4 全部 九如四路1991巷17號12樓之3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