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傅家寶相 對 人 黃書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合夥投資款項,抗告人已有分期付款清償部分金額,惟相對人未歸還本票,仍執系爭本票並以票面金額申請本票裁定,其所為實為不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司票卷第11頁),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部分款項,相對人未返還本票等語,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16日 200,000元 114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2月16日 300,000元 114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4年2月17日 150,000元 114年8月1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