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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黃敏榮相 對 人 郭東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公司轉讓而清償完畢,債權已不存在,且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署時存在程序瑕疵與遭脅迫或非真意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及系爭本票於簽署時,曾有遭脅迫等情形,此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