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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柯讚求相 對 人 官美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至大升當鋪以車牌000-0000號汽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付息7,500元;又於112年8月14日借款10萬元,月付息15,000元,合計已借款20萬元,抗告人向當鋪要求返還111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承辦人吳尚霖應允會將之碎掉,不用取回,因此抗告人正常繳息,至115年4月始無力償還,大升當鋪已將上開汽車取走,抗告人卻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9-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編號 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4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2 112年8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