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瀅壬相 對 人 陳明凱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因規避檢查人檢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檢查人於115年2月3日發函,要求伊提供陳瀅壬於111年至113年代大祥公司支付之銀行貸款、員工薪資及13棟房屋修繕費用等金流資料及原始憑證,相關資料本就繁多,大祥公司申請及整理資料需耗費時日,申請過程亦曾多次受阻,方無法在原審限期之115年4月15日前提出,大祥公司於115年4月17日陳報狀所指「111年至113年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中於此2筆借款相關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資料繁多、整理耗費時日」之用語,實係與檢查人嗣後特定之銀行貸款、員工薪資及13棟房屋修繕費用等資料同一,是大祥公司並無不配合檢查之規避行為,原審裁處大祥公司罰鍰3萬元,自難令大祥公司甘服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大祥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見司字卷第373-376頁)選派張瑞玲會計師為大祥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大祥公司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向第三人蘇振發借款數額及流向;嗣大祥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114年抗字卷第65-70頁)。嗣張瑞玲會計師檢查時,大祥公司有規避行為,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原裁定裁處大祥公司罰鍰3萬元,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上開裁定業已敘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並選任張瑞玲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大祥公司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向蘇振發借款數額及流向,是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就大祥公司111年至112年間關於前揭借款實際流向及用途,於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內,即得執行檢查並請求大祥公司交付相關文件至明。
㈡本件檢查人於原選派裁定確定後,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14年
11月21日正式函文通知大祥公司提供相關應供查核之財務與帳務資料如附表所示(見司卷第329-348頁),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函請大祥公司於文到10日內依檢查人上開所示配合辦理檢查(見司卷第355頁),大祥公司於115年1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其已依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提供檢查人查核,至附表編號3部分,本院准允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既已記載因上開借款係匯入大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瀅壬個人帳戶,陳瀅壬漏未告知協助製作大祥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會計師,致上開報表無法反映向蘇振發借款之資金流向等語(見司卷第369-371頁);後檢查人再告知本院為利續行本件檢查作業並釐清前揭借款之實際流向與用途,請大祥公司提出由陳瀅壬代為支付之銀行貸款、員工薪資及13棟房屋修繕等相關金流資料及原始憑證,以利後續檢查作業(見司卷第387-409頁),而該函文亦有副知大祥公司知悉,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函文限請大祥公司於文到1個月內依檢查人所示提出資料,大祥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月24日到院閱卷(本院卷第411-415頁),然迄至同年4月1日止仍未見大祥公司依檢查人所示提供資料(見司卷第419頁),嗣本院於115年4月1日再限請大祥公司於4月15日以前(以本院收文印戳為憑)依本院上開2月10日函文所示提供檢查人所示資料,大祥公司於同年4月2日收受送達(見司卷第425頁),仍逾4月15日之限期後始於4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表示資料繁多,整理耗費時日,懇請本院惠予延長準備期限等語(見司卷第429頁)。又本院抗告審於115年5月20日函文請大祥公司於文到3週內具狀說明目前可以提供資料有哪些,另尚在準備之資料目前調取或整理進度如何(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大祥公司僅於115年7月1日具狀變更送達代收人地址,經本院補寄前開函文,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27頁),然迄今仍未見大祥公司回覆。
㈢本院審酌前述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於114年9月8日確定,大祥公
司及陳瀅壬均已知悉就其等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向蘇振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負有協助檢查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檢查之義務,且檢查人嗣後指定提供「陳瀅壬代抗告人支付銀行貸款、員工薪資及13棟房屋修繕等相關金流資料及原始憑證」等檢查資料,實已將附表編號3之查核內容為具體且特定,縱令陳瀅壬未保存前開代償、代支付之相關憑證,然其尚得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查詢交易明細,以說明代償及代支付之資金流向,並非曠日廢時之事,況本院抗告審已函請大祥公司得先行陳報目前已得資料,並說明目前調取或整理資料進度,卻仍未見大祥公司回覆,足見有規避檢查人執行檢查職務之行為,原裁定審酌上情,並斟酌大祥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750萬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大祥公司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大祥公司空言111年至113年資料繁多,申請及整理資料需耗費時日,客觀上無法於短時間內提供,無故意規避檢查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大祥公司確有不配合檢查人檢查之規避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大祥公司3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鄧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編號 供查核之財務與帳務資料 1 抗告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向第三人蘇振發借款契約 2 第一項所稱借款之入帳存摺封面影本及111年8月19日至114年6月30日止之存摺交易明細 3 111年至113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與此二筆借款相關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