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抗 告 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徐仲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需求,向相對人邀約投資,雙方已重新議定債權,故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相對人明知仍聲請本票裁定,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對抗告人衝擊甚大,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如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2月24日 2,000,000元 114年11月24日 114年11月24日 CH103266 002 113年11月26日 4,000,000元 114年8月26日 114年8月26日 CH103256 003 114年6月30日 500,000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CH0000000 004 114年8月25日 2,500,000元 114年11月25日 114年11月25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