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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抗 告 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呂季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93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本件票據之成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部分清償或存在抗辯事由,均屬尚待釐清之實體爭點,原裁定僅憑相對人單方提出之主張及形式資料,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權利存在之高度可能性,即逕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未敘明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為侵害程度最小之替代手段,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本件所涉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保全公司)與相對人之間,李香諄是否成立個人票據責任,尚有待進一步釐清,原裁定未區辨而一併對李香諄為保全處分,法律適用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上揭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6日 1,000,000元 115年4月6日 0000000 002 113年4月8日 500,000元 115年4月8日 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