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詹世光相 對 人 鄭文賢
何承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周春汝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上「詹世光」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任何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上「詹世光」簽名之筆跡與抗告人慣用筆跡不符,印文亦非抗告人所持有之印章,抗告人自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周春汝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涉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印文是否為他人偽造,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