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賴昶騰相 對 人 余明鴻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認識且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是否為詐騙集團或地下錢莊盜用個資違法取財,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如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抗告人 114年12月14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1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