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星雄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美惠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富雄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7萬元,到期日115年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雖以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迄今尚欠相對人597萬元中之408萬元本息未為清償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本件實際金額相當龐雜,需經兩造會算始能釐清,故相對人請求票款之金額顯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等,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本件票據債權實際金額相當龐雜,需經兩造會算始能釐清,故相對人請求票款之金額顯有爭議云云,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