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李大明相 對 人 賴昕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簽發票據號碼10316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抗告人經營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有資金需求,而要約相對人投資,相對人投資後,抗告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抗告人於114年10月前亦確有按月給付約定之紅利,僅一時週轉不靈,不能按月給付約定之紅利,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871號裁定准許,然兩造間已有協商暫緩支付本息,抗告人認仍有繼續協商之必要,不宜逕准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形式上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形式絕對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與票據法規定相符,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辯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協商之空間等情,核屬對債權清償方式尚有爭執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上述說明,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認,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