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吳祖寧相 對 人 盛世天下國際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冠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6 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1120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8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設計之合會投資,為擔保抗告人得標後,日後死會應繳納之標金而簽發,抗告人在得標後,相對人將應交付予抗告人之得標金扣住,並稱該得標金作為抗告人每期死會應給付之扣除款項之用,是抗告人未取得得標金,自不負本票責任;又抗告人之住居所及戶籍係在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7 款、第5 項規定,本票之付款地為應記載事項,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從而本票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之情形,僅限於未載付款地時始有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民國
114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189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1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既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14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且其並未取得得標金云云,然此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均載明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7 」,該付款地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無疑,而抗告人所述其住居所及戶籍所在之高雄市左營區地址,至多僅能認為係發票人之住所地或發票地,惟本件並無未載付款地而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之情形,抗告人所述顯屬無稽。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