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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吳皇亮相 對 人 王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簽發,票據號碼09097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655號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因雙方於114年9月間於私人場所從事賭博行為所生,依據民法第174條規定,本票之發生原因屬非法之賭博債務,該票據債權依法無效,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關於開立票據之原因係因賭博債務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