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郭家銘相 對 人 蘇峻緯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987,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簽發,但此係因抗告人之父郭明翰長期在大陸工作,遂借用抗告人所有股票帳戶進行投資,郭明翰與第三人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員賴小姐聯絡確認股票交割代墊金額與利息,並委由第三人(乙方)股票丙種代墊款公司(下稱代墊款公司)墊付交割金額及利息,再由抗告人簽發本票。本件系爭本票即因此原因而簽發,詎系爭本票簽發後,代墊款公司於114年10月1日竟未依未於證交所規定時間內匯款交割股,致抗告人證券證戶違約交割而被凍結,進而致抗告人信用破產,郭明翰所有股票亦有損失,故本件實屬代墊款公司違約,系爭本票簽發不成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主張,係屬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為之,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