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抗 告 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前因營業資金需求向相對人借款,至民國114年10月時,因嘉賀公司因一時週轉不靈,不能按期清償本息,然抗告人經營保全業務多年,業務收入尚稱穩健,如能持續經營,自有業務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嘉賀公司現已積極重整債務,並尋求資金挹注,待時機成熟,目前資金困難問題應可迎刃而解,兩造仍有繼續協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4年4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後,尚有477萬6,2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繼續協商之必要等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