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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臻德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抗 告 人 築圓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抗 告 人 陳貞吟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因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1089萬元,經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惟從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此於法已有不合。又抗告人已陸續清償欠款,未償餘額應僅為907萬元,相對人猶執系爭本票而以票面金額為聲請,與事實不符,損害抗告人權益至鉅,是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合法提示、尚未償總額並非票面金額等語,核均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