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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黃瑩慈相 對 人 鄭人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合法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欠缺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復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已具體表明「經114年11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有卷附聲請狀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無從逕認抗告人主張屬實。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號 114年4月16日 1,375萬元 未載 114年11月13日 No635645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