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抗 告 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徐仲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前因有營業資金需求,向相對人邀約投資,相對人應允出資,嘉賀公司與抗告人李香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持有。嗣嘉賀公司與相對人已就原債權重新議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相對人不能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卻明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仍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濫用訴訟程序而不當巧取利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13頁);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主張,係屬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為之,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8月27日 5,000,000元 114年11月27日 0000000 002 114年9月5日 2,500,000元 114年12月5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