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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號再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再抗告人 李香諄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徐仲志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