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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抗 告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抗 告 人 李大明相 對 人 郭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尚涉及權利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歸屬等爭點

,非表面上權利存在即屬明確無疑之情形。原裁定未就聲請人權利存在之高度可能性為任何具體說明,即逕予准許保全處分,已逾越民事保全程序所應遵循之審查界線。且原裁定未就本件保全措施對抗告人公司營運、財務調度及權利行使所生之不利益為任何說明,亦未審酌是否存在侵害程度較小之替代手段,更未顯示其衡量聲請人利益與抗告人不利益是否顯失均衡,比例原則之審查顯有不足。原裁定亦未具體敘明其裁量基礎與判斷理由,裁定理由尚嫌簡略,難認已盡保全裁定所應具備之審查義務。故原裁定僅憑相對人聲請書、附件及單方主張為基礎,未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具備表面上成立之蓋然性為最低限度之審查,亦未說明該權利主張已達非經保全即有受侵害或難以回復之危險程度,顯屬僅依形式資料即為裁定,裁量未盡周延。

㈡又本件係成立於公司名義下之交易或程序行為,其權利義務

主體均為法人,而抗告人李香諄僅依法擔任抗告人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李大明僅為自然人,二人均無以個人名義涉入,亦未就本件債務為任何個人承諾、保證或票據行為,原裁定未區辨法人責任與自然人責任成立之不同法律基礎,即一併對自然人為保全處分,卻未說明自然人責任成立之具體法律依據,顯有裁量未盡及法律適用不明之違誤。相對人如欲主張自然人責任,自應依法就其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全數付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15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抗告人四人均為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據此裁定85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主要為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又抗告意旨雖提及保全程序、保全處分等字句,惟民事「保全程序」通常是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處分」則規定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與本件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於非訟程序,有所不同。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新臺幣) 到期日 1.嘉賀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2.路易威鐙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 3.李香諄 4.李大明 114年9月30日 貳佰萬元 114年9月3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4